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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5:2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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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挥湿地生态调控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在闽江入海口的梅花水道划定的保护区。保护区地理坐标为东经119°35'51.00"~119°41'12.00",北纬26°01'07.05"~26°04'34.00",总面积3129.00公顷,其中长乐市辖2260.00公顷,马尾区辖869.00公顷。
保护区按照自然生态条件、生物群落特征、重点保护对象,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保护区所在地的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湿地保护工作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安排专项资金,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计划。
第五条 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组织、协调工作。保护区所在地的长乐市、马尾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调查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定期开展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监测,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公众教育,对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等。
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坚持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恢复自然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等资源。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环境状况和湿地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湿地用途。
第九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及其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个功能区的明显位置设置界碑、边界的标志和标识等,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的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和科研设备。
第十条 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原有生产经营设施应当自行拆除,已开垦的土地应当恢复其原状。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海域使用权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取得。
本办法公布前已在核心区、缓冲区从事养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逐步组织迁出;已在实验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当地村委会签订生产守则,规定养殖的种类、方式、规模及从事养殖活动的人数。
在保护区内禁止扩大原有养殖范围及改变养殖方式。
第十二条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研活动外,禁止水产养殖、放牧、挖建渔塘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水产养殖、拍摄影片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第十二条允许的活动,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活动计划(包括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或者需要在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的,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有权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保护区管理制度。从事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研活动的,活动结束后应当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野生动植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重点保护黑脸琵鹭、黑嘴端凤头燕鸥、东方白鹳、勺嘴鹬、鸿雁等珍稀濒危水禽安全。
保护区内禁止捕杀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第十六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候鸟越冬期,候鸟越冬期间在保护区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 保护区严格限制引进外来动植物。对已有的互花米草等外来入侵有害植物,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恢复湿地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排污口,本办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保护区所在地的长乐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通过三门闸等排污口向保护区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
(二)挖沟、筑坝、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从事烧荒、采药、开垦、采砂等生产活动;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固体废弃物、丢弃生活废弃物;
(五)投放、播种拌有有毒成分的食物、种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自行拆除擅自建设的生产经营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拆除,对保护区 造成破坏的,按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的,按每平方米处以50元至100 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或者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科研活动结束后未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的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捡拾鸟卵和雏鸟,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候鸟越冬期在保护区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引进外来动植物,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五)项规定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捕杀野生动物,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分别由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保护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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