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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紫啸鸫

福州市政府法制办近日公布《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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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6 06:44:29 | 显示全部楼层
桫椤以专业的角度看问题就是深刻,顶一下
 楼主| 发表于 2009-7-28 15:27:39 | 显示全部楼层
整理了大家的意见,提交了
发表于 2009-7-28 22:11:16 | 显示全部楼层

已经提交了?不是说限到30日吗?这两天比较忙。
发表于 2009-7-29 00:34:16 | 显示全部楼层

有两位专家在,就放心了

罚款一万以下...

私家车要是捎带个客人收个十元钱,路政就敢罚你三万.
Nonsense哈!
发表于 2009-7-29 06:46:21 | 显示全部楼层

供参考

各位鸟友(特别是桫椤)的意见本人完全赞同。现被充提出如下修改意见,供参考。
一、《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如是福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规定,则只能是地方性规章,其法律阶位不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颁布实施的为地方性法规)。因此,如有可能,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将其升格为地方性法规,才有法律威慑力。
二、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可以按第一款的地理座标直接标明(如技术上可行)。
三、第四条“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安排专项资金”应明确从财政资金中列支,并列入每年的政府预算。否则将流于形式。
四、第五条中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有明确的定义。个人建议定义为林业部门为妥,并赋予其行政处罚权。因为该条第三款各司其职的规定,在实际中往往变成各不相干,有利益就管,无利益就让的局面。
五、第七条第一款后加上,“有权自行拆除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器具”。比如可以自行拆除捕鸟网。
六、"第十条  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应改为禁止建设任何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设施。
七、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逐步迁出及订立守则应规定一个最长期限,比如三年。否则,地方政府久拖不决,流于形式。
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区内禁止捕杀野生动物”中的“捕杀”应改为“捕猎”,理由上面说过了。
九、第十六条直接改为一句话即可,“保护区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或将其列入第十九条的禁止行为之一。第二十五条的处罚规定予以相应修改。
十、第十八条“本办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应明确一定期限如三年。
十一、第二十七条的有权处罚部门直接规定为保护区管理机构。
 楼主| 发表于 2009-7-29 12:20:47 | 显示全部楼层
好,谢谢福建柏,继续提交...
发表于 2009-12-3 04:58:03 | 显示全部楼层
早该出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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